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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要珍与李圣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春在浙江打工时认识、恋爱,同年9月13日在江西省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且经常赌博,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原、被告在深圳龙岗打工时,被告暴打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致使原告对被告及家庭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害怕被告再次殴打,便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发威胁信息恐吓原告。2014年4月,原告接到内蒙古西乌旗人民法院电话,得知被告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三年。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了一子李某甲。4、吉首市马颈坳镇汨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已分居的事实。5、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证明,拟证明被告在监狱服刑的事实。7、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2014年8月13日,张群),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生育了一子,不是原告诉称的感情基础差。2、夫妻间难免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无故殴打原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欺骗了被告。3、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开时间应该是7月1日或2日;对证据7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群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本院综合分析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名义上为村委证明,实为以村委名义出具的自然人感知的情况,其实质为证人证言,但村委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应和感知功能,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张群没有直接看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初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同年9月13日在江西省永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了一子李某甲。2013年6月底,被告认为原告欺骗了自己,使用暴力殴打了原告,随后(7月1日或2日)原告离开被告(深圳龙岗)回到湖南省吉首市娘家居住。2014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被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亲在江西老家生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抚养费用,原告可随时探视李某甲;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患有乙型肝炎疾病,被告身体健康无疾病。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正在服刑,暂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的协议,应酌情处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离婚意愿及现实情况,本院认为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子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生活费用;被告刑满释放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按照原、被告意愿,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子的生活费用,一方抚养婚生子期间,另一方可随时探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服刑期间,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由原告自行负担李某甲的生活费用;被告刑满释放后,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负担李某甲的生活费用,未直接抚养李某甲的一方,可随时探视李某甲;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保明审 判 员  蒋卫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春勇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