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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印某、印某某、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印某,印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被告印某某。委托代理人印华。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印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宏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印某、印某某、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2014年3月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印某、印某某、鲍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印某原系夫妻,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印某与其父母即被告印某某、鲍某某于2002年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一套,购房总价为357,588元,其中首付款97,588元,被告印某作为主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16万元。婚后印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该房屋贷款,截至2014年3月离婚判决生效时尚有贷款余额2万余元未清偿。经评估,系争房屋在2014年3月的市场价值为33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系争房屋的价值与购房价值一致,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给付系争房屋的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共计108万元。被告印某、印某某、鲍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总价为357,588元,包括进房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内,共计支付首付款102,901.96元,并由被告印某作为主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16万元。因印某收入不高,所以还贷是三被告一起归还的,印某某、鲍某某以现金形式将还贷钱款存入印某名下的还贷账户冲抵还款。2004年印某某曾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原告在购房时并未出资,对还贷也没有贡献,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印某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印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印某甲随被告印某共同生活,并对被告印某名下的股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该案未对系争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进行处理。被告印某某、鲍某某系被告印某的父母。三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华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三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前支付87,495元,剩余房款26万元于200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于2001年10月6日支付购房款87,495元,被告印某于2001年12月作为主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16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后因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大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三被告于2002年7月7日补付购房款10,093元。为购买系争房屋,三被告另缴纳契税5,363.82元及维修基金、建筑垃圾清运费、居民分时电价表装置费等费用若干。系争房屋于2002年12月17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三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本息已于2012年1月全部清偿完毕,截至2014年3月公积金贷款尚有本金24,227.99元未清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归还商业贷款本金146,589.63元、利息37,618.56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0,584.06元、利息30,026.92元,原、被告并确认2003年2月22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购房总价357,588元计。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在2014年3月的市场价值为335万元。庭审中被告印某某、鲍某某称,其二人通过将现金存入被告印某名下还贷账户的方式归还了系争房屋商业贷款,2004年4月20日印某某将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区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得款215,000元,上述钱款也用于归还了系争房屋的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还贷系以原告与被告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被告印某某、鲍某某并未参与还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0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争房屋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系争房屋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还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系争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三被告于原告与被告印某登记结婚前购买,被告印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为被告印某的婚前财产。被告印某婚后取得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印某以其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印某婚后共同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对于通过被告印某名下银行账户以现金形式归还的贷款,被告印某某、鲍某某称系其二人出资,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上述还贷亦应视为以原告与被告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对于原告与被告印某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三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确认2003年2月22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购房总价357,588元计,但购买系争房屋时缴纳的契税5,363.82元及归还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亦应计入购房成本中,因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等费用的享有人系产权人,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购房成本。系争房屋在2014年3月的价值应以评估价值为准,但当时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印某所生之子印某甲由被告印某抚养,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在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时,被告印某应适当多分,故原告应取得的钱款数额由本院本着有利于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及公平原则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某、印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婚后还贷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元,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印某负担2,925元,被告印某某、鲍某某各负担1,500。评估费9,788元,由原告、被告印某、印某某、鲍某某各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