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蹇泽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蹇泽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83号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1364-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天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蹇泽北,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设公司)与被告蹇泽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泽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建设公司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基础土石方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中央丽都C1区1-2单元F1区3单元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安全规程规范作业,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律由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与原告一律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4月24日,被告雇请的民工匡桂兵一人在井下作业时,因吊篮上的绳索断裂,致匡桂兵双下肢骨折。截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32元和被告拖欠匡桂兵的工资6243元。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垫付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匡桂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32元的60%计96379.2元。2009年3月2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匡桂兵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秀劳仲案(2009)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匡桂兵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2月22日匡桂兵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诉讼等程序,2013年2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匡桂兵各项费用共计461952.9元。2014年5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综上,被告对匡桂兵工伤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对匡桂兵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被告追偿。请求判决被告蹇泽北支付原告应承担匡桂兵工伤保险待遇461952.9元的60%计277171.74元。被告蹇泽北未提供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系原告西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原告西南建设公司承包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爱源凤翔商城商住楼工程,继后,将该工程中的C1、F1商住楼工程交由第九分公司承建。2008年2月18日,第九分公司与被告蹇泽北签订《建筑工程基础土石方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中央丽都C1区1-2单元、F1区3单元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蹇泽北。合同第四条安全保证中的第4项约定“如不按安全规程规范作业,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指被告蹇泽北)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与甲方(指第九分公司)一律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蹇泽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4月24日,被告蹇泽北雇请的民工匡桂兵一人在井下作业时,因吊篮上的绳索断裂,致匡桂兵双下肢骨折。截至2009年2月20日,第九分公司代被告蹇泽北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32元和被告蹇泽北拖欠匡桂兵的工资6243元。2009年3月9日,第九分公司与被告蹇泽北因垫付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第九分公司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第九分公司与被告蹇泽北签订《建筑工程基础土石方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蹇泽北在雇请工人施工中,因其提供的劳务工具(绳索)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仅有匡桂兵一人在井下作业,井上无人配合,发生安全事故,属于违章指挥作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遂判决被告蹇泽北返还第九分公司支付匡桂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32元的60%计96379.2元。2009年3月23日,匡桂兵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西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秀劳仲案(2009)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匡桂兵与原告西南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匡桂兵因伤情严重,2009年2月20日后至2012年5月期间,先后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四医院、重庆长城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22日,匡桂兵又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西南建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待遇。经仲裁、诉讼等程序,2013年2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西南建设公司支付匡桂兵各项费用共计461952.9元(不含第九分公司2009年2月20日前已经垫支部分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548元、住院伙食费6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40元、双倍工资差额28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32元、医疗待遇损失赔偿费用9078.75元、经济补偿金10013.5元、匡桂兵自行垫付费用51603.35元,扣除西南建设公司垫付部分43157元)。2014年5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工程基础土石方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000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原告西南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西南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蹇泽北与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基础土石方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如不按安全规程规范作业,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指被告蹇泽北)自行负责并承担费用,与甲方(指第九分公司)一律无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蹇泽北在雇请工人施工中,因其提供的劳务工具(绳索)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仅有匡桂兵一人在井下作业,井上无人配合,发生安全事故,属于违章指挥作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确认。因被告蹇泽北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西南建设公司对匡桂兵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西南建设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蹇泽北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西南建设公司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原告西南建设公司支付匡桂兵各项费用共计461952.9元,其中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548元、住院伙食费6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32元、匡桂兵自行垫付医疗费用51603.35元,合计457407.65元,其余双倍工资差额28610元、医疗待遇损失赔偿费用9078.75元、经济补偿金10013.5元,不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蹇泽北承担支付匡桂兵工伤保险待遇的60%,自愿承担40%,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蹇泽北应赔偿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为274444.59元(457407.65元×60%)。对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蹇泽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泽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担匡桂兵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274444.5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蹇泽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被告蹇泽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