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执字第136号罪犯王萍,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翠屏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王萍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宜中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1.20分,建议对罪犯王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萍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11月18日,该犯向本院交纳现金3万元。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4)第145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