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66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林文寿,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寿、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4日到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结婚后,原告因工作性质需经常出差,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工作,而且是以原告在外有女人为借口找麻烦,同时,原告在外出差期间,被告还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偶尔以摔东西故意让父母生气。原告即便回家也无法与被告一起居住,在外过夜。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就这样一直闹矛盾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因性格倔强,根本不理睬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制造矛盾,让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就已和好,并且,原告也在支付家中的开支。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在南川城区租房居住,后搬至南川区××小区居住。婚初,原、被告的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曾给过被告金钱。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已有全面深入的认识,双方经过较长恋爱时间后仍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未因此产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增进夫妻感情交流,改正过去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在本次诉讼中仍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