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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刁先超诉被告王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2013年08月11日06时30分,王某某驾驶苏某某号车在本市三环北路青山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苏某某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4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0元、租车费9000元,合计2224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某某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材料清单各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4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400元。证据3、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元。证据4、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租车支出9000元。证据5、(2014)鼓民初字第97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是给王某某干活,本案全部损失应由王某某自愿承担。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过高,被告认可整体车辆损失为12000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只应承担10000元;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一份,证明租赁费用属于原告车辆损坏后的停驶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亦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辆出租人也未到庭对协议的真实性及租赁收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且该损失系车辆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苏某某号汽车的车主。2013年08月11日06时30分,王某某驾驶苏某某号车在本市三环北路青山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苏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出修车费14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苏某某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一方的赔偿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苏某某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苏某某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承保苏某某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一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其中修车费14400元、施救费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500元,有票据支持,该费用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所产生,应当予以认定;依照相关规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的停放不应产生停车费用,原告支出停车费40元,属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用9000元,无充分证据支持,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修车费144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700元,在扣除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当承担12700元。鉴定费5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方承担。由于原告撤回了对侵权方的诉讼,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修车费、施救费合计12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刁某某修车费、施救费合计12700元。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8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68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 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