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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秋天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很大变化,限制原告的正常消费,超过被告限定的数额,就与原告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儿子出生后,原告为了照顾儿子无法出去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更加苛刻,连原告母子的生活费也不给了,根本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奈2013年9月初原告只得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带回陪嫁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应当提交家庭暴力的证据。说我限制原告正常消费不属实,因为我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手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期,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建造和谐美好的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人民陪审员  闫丙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洪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