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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2012年12月1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FA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51km+403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由周某某驾驶的甘F40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甘FA66**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薛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某驾驶的甘F4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乘坐的贺某某、吴某某、毛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对事故死亡及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某某、郎某某、吴某某、毛某某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两车相撞,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丽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