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少联与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联,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少联,男,61岁被告:刘志明,男,31岁。原告李少联与被告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联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在我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制作筛沙机。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本院提供另案卷宗中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我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购买筛沙机,但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是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张,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制作筛沙机。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另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少联借款本金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