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五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宋小伟���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伟,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潘述光,普兰店市法院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办事处兴河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淑敏,女,该公司支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小伟与原审被告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宋小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述光,被上诉人皇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宋小伟一审诉称:原告2012年7月23日经业务经理张强面试合格后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从事BOSS品牌验货员,约定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月工资3800元,加班工资另算,当时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这期间工资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2013年1月28日业务经理张强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费用45500.5元,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驳回原��仲裁请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5500.5元。被告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小伟于2013年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仲裁裁决被告皇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费及路费、解除合同三个月工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及周六、周日、平时加班费及赔偿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241号仲裁裁决书,以宋小伟与皇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宋小伟的全部裁决请求。原告宋小伟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皇仕公司2012年7-12月份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并没有原告宋小伟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被告皇仕公司提供的职工档案中也并没有宋小伟的记录。原告申请法院调去皇仕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报表,本院依法至普兰店市地税局查询皇仕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报表,经查并无宋小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均没有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一组银行卡存款凭证,但该银行卡系原告于2009年个人办理的,并非被告统一办理的工资卡,且该存款凭证的代理人系名叫李燕的个人,无法证明这几笔存款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其次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崔某在庭审中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于2013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但证人称其于2012年年底便已离开被告处,故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予以采信,最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邮件、工作服、餐票、技术工艺标准等,虽然表面上跟被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过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确切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小伟承担。宋小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单位的出纳李燕按月往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工资卡里打入4000元左右的工资,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崔某在一审庭审中证明宋小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服、餐票、技术工艺标准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员工李燕与办理存款的李燕是一个人。2.李燕代理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依据。3.存款用途不是工资收入,上诉人主张是工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采用网银转帐方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是转帐方式发放工资。4.被上诉人根本没有BOSS品牌专职验货员这个职位,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5.被上诉人处的纳税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员工保险也没有上诉人。6.被上诉人有数百员工,上诉人手中的餐票工作服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7.证人证言相互矛盾。8.上诉人所说的邮件,均是纸质文件,没有证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出处不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皇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医疗费及路费、解除合同三个月工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及周六、周日、平时加班费及赔偿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241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裁决请求。上诉人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组六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存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9日4日存5023元、2012年9月29日存3800元、2012年11月6日存3276元、2012年12月18日存3451元、2013年1月8日存3102元、2013年2月1日存3500元,共计存22152元。该银行卡系上诉人于2009年个人办理的。该六张存款凭条的存款代理人均是李燕。依据银行预留的身份证号码,李燕是被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李燕的预留联系方式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总机号码。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BOSS”品牌的质检工作。上诉人还提供了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有关的邮件、工作服、餐票、技术工艺标准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该事实与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证人崔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餐票、技术工艺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平均工资是3164.57元,其二倍工资的差额为18987.42元(3164.57X6月)。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该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与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9.14(3164.57×2个月),但上诉人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5700元的经济赔偿金,依民事诉讼自愿的原则,故本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宋小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87.42元三、被上诉人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宋小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宋小伟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均由上诉人大连皇仕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