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人蒲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后营城子村其租住房屋内,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之前在饭店喝酒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蒲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于某某的腹部扎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开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吻合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蒲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于 棣人民陪审员 卞藕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