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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丁某,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中国XX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110881477)。委托代理人赵丹。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俊、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后考虑女儿年幼,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双方矛盾激化,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自由恋爱后六年才结婚,双方彼此非常了解,共同生活中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且孩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今年6月份被告怀孕,后来是因为考虑胎儿健康问题才进行中止妊娠手术,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2月14日双方复婚。期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4年7月7日,被告在本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人流手术。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价值观、家庭观有根本分歧,无法进行沟通交流,故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犹存,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手术记录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于今年7月7日行中止妊娠手术,原告丁某则在9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