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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樊某某诉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马某某。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樊某某诉称:仲为常系被告之子,系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与仲为常认识,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女孩“樊某某”。大约1992年建房三间(详见土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仲为常身染重病去世。仲为常去世后,原告马某某改嫁,遗产三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现原告提出依法分割遗产,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仲为常遗产(位于店头镇高圩子村房屋三间,价值5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份,原告马某某、樊某某因法定继承、抚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4年6月10日主持调解,原告马某某、樊某某与被告张长美就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三间等达成了协议,本院于1994年6月10日作出(1994)沭店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中载明“原告马某某和被继承人仲伟常共同财产一位宅子及其他财产除偿还欠被告款以外,原告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2014年6月19日,二原告以同一主体和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仲为常遗产(位于店头镇高圩子村房屋三间,价值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原告马某某、樊某某于1994年起诉并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现二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则,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樊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伏开丰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英启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