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委托代理人马云光。委托代理人刘全奎。被告高连中。被告高建吉。被告高连顺。被告高连刚。被告刘冬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连中在被告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3日向我行借款9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连中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130.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高连中的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连中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后被告高连中偿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8130.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高连中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连中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被告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作为被告高连中的保证人,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对被告高连中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130.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连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高连中、高建吉、高连顺、高连刚、刘冬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