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本广诉刘庆兰、臧连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广,刘庆兰,臧连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胡本广,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兰,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连伍,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本广诉被告刘庆兰、臧连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被告刘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臧连伍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兰、臧连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广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刘庆兰以其家庭所经营的企业缺乏资金为由要求胡本广借款给其使用。胡本广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8日,分5次共计借款457000元,刘庆兰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刘庆兰拒不偿还,臧连伍与刘庆兰系夫妻关系,对刘庆兰的借款行为,臧连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庆兰、臧连伍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5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庆兰辩称:借条属实,但应提供转款凭证,利息部分不同意偿还;部分借款未到期限,不同意偿还;其与臧连伍并非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且已分居多年。臧连伍辩称:仅提供借据,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部分借款未到期不具备起诉条件;其与刘庆兰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已分居,对借钱的事情其不知情,请求驳回胡本广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胡本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其与刘庆兰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利息约定;证据二、刘庆兰与臧连伍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臧连伍对刘庆兰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淮南市公安局新集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淮南市公安局焦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已到期债权,经其主张刘庆兰、臧连伍未按期返还,故对未到期债权,其也有权要求偿还。刘庆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以及打钱进入指定账户。臧连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对胡本广提供的证据一,刘庆兰对签名和指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转款凭证,否则无法证明借贷成立,即使实际发生,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日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臧连伍认为刘庆兰出具条据的行为其不知情,仅提供借据,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即使借款客观存在,应由刘庆兰个人承担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借条均由刘庆兰亲笔书写并签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本广提供的证据二,刘庆兰认为仅加盖公安机关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的时间是在2008年和2011年,不能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的关系,更不能认定存在连带清偿责任。臧连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刘庆兰与臧连伍系夫妻关系,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胡本广提供的证据三,刘庆兰认为治安大队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证明内容模糊,没有明确结论,不能确定发生纠纷与借贷有关,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臧连伍认为治安大队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并且发生纠纷的原因没有表述,即便发生纠纷和借贷也没有关联,接处警登记表是单方陈述,并非查证属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胡本广曾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庆兰提供的证据,胡本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需要打款进入指定账户;臧连伍无异议;对臧连伍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胡本广、刘庆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庆兰提供的银行卡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庆兰分五次从胡本广处借款457000元,每次借款均由刘庆兰为胡本广亲笔出具条据。其中,2013年12月4日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1分;2014年2月6日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2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每月2000元,刘庆兰已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157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每月3000元,刘庆兰已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借款,经胡本广催要,刘庆兰未能偿还,胡本广遂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同时查明,刘庆兰与臧连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刘庆兰向胡本广借款4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刘庆兰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现胡本广要求刘庆兰偿还该借款,刘庆兰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刘庆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刘庆兰辩称部分借款未到偿还期限,不同意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胡本广要求刘庆兰偿还借款本金4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庆兰与臧连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臧连伍应当与刘庆兰共同偿还。双方关于利息约定,其中2013年12月4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则该笔借款利息为4200元;2014年2月10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六个月后,扣除刘庆兰已付利息6000元,则该笔借款的利息为5200元;2014年3月19日的157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五个月后,扣除刘庆兰已付利息6000元,则该笔借款利息为8653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为18053元,对胡本广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兰、臧连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本广借款本金人民币457000元,利息18053元,合计475053元;二、驳回原告胡本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被告刘庆兰、臧连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