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146/3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亚宁与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宁,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46/3170号原告(被告)马亚宁。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鹃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2593-0。法定代表人庄博文,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杨广忠。委托代理人徐卫兵。原告马亚宁与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宁及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李中华、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宁诉称: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要求原告休息治疗,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工资。2014年5月27日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收到工伤待遇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65.62元(平均工资3196.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伙食费1920元、再次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4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27.60元,赔偿占用原告工伤待遇款造成损失1952.59元。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个人过失,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住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出院。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4日至31日工资955.48元。2012年9月2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7日原告上厕所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使原手术部位再次受伤。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医事证明休息半个月(至2013年11月13日,医事证明原告休息至2014年3月)。2014年2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9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再次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2012年9月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多元(至2014年4月)。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18188.06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伙食补助金费1920元、医疗费76781.86元,但有关待遇没有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6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再次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55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427.6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二、原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2.7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再次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55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出院记录、医事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伤保险基金证明、银行对帐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33427.60元,但未提供延长医疗期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再次受伤)、住院情况及医事休息证明,认定原告医疗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原告的平均工资3196.18元计算,计47623.0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8188.06元,差额29435.0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其平均工资3196.18元,即按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工资计算。本院依据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的工资计算,认定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96.1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65.6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再次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工伤待遇款造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亚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6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43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亚宁再次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55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马亚宁已预交5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亚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宗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