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成粒与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粒,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王成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尹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粒与被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粒诉称,原告原名为王光华。1993年,原告办理身份证时,由于派出所工作疏忽,将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鉴于重新办理证件成本太高,故原告没有及时要求派出所纠正。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一直使用该身份信息。2012年,原告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才将出生日期予以更正。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园艺工。工资为1977.31元/月。2014年5月1日,原告得知母亲去世,需回家处理后事。由于当时主管不在被告处,原告无法请假,故原告委托同事代为请假��2014年5月15日,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时,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5月8日违法解雇原告,致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591.58元、代通知金1977.31元。被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仲裁庭的材料时才知道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告现已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退休后与被告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以王光华的名义及身份信息,骗取被告的聘用。原告的真实出生日期与王光华身份信息显示的出生日期相差10岁。原告的欺骗行为不合法,被告不会聘请年龄过大的员工。原告以提供虚假资料方式入职被告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劳动关系,且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三、王光华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确认其离开被告公司时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连续旷工3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雇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2年12月11日出生。2005年9月16日,原告以王光华(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11日,身份证号码XXX)的身份信息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园艺工一职。原告以王光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结清工资。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95.79元、代通知金1977.31元。2014年7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4)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已法定终止;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以王光华的身份信息入职被告处,但王光华的身份信息显示年龄比原告的真实年龄小十岁,被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因欺诈而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被告对此提供职位申请表、王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职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有同时使用王光华和王成粒两个姓名;原告办理一代身份证时使用的姓名是王光华,办理二代身份证时使用的姓名是王成粒,原告不清楚为何两个身份��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不同,但姓名为王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的出生日期是错误。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入职被告处时没有将王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的出生日期有误一事告知被告,并称原告是在2012年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才知道自己的真实出生日期。另,原告确认其在办理二代身份证后,至今未将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称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才得知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5年招聘园艺工时设定的招聘条件。再查明,原告同时提供了王光华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庭,该复印件中有湖南衡东县城关派出所的盖章,并手写注明该两张身份证上的身份信息属同一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该行为属于解雇原告,且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已经年满60周岁,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12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没有请假,擅自离岗,由于被告当时不清楚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所以被告在2014年5月8日以原告连续旷工3日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11日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对此提供一份公告予以证明。原告以其未见过该份公告为由,对该份公告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以王光华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点第(4)项约定,劳动者以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个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的毕业证、工作经历、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体检证明等相关资料的),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本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卡、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职位申请表、王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入职通知书、公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在1993年办理姓名为“王光华”的身份证时已经知道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但原告考虑到重新办证成本过高而没有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正,由此可见,原告在2005年入职被告处时已经清楚知道其使用的“王光华”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有误。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在入职时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时有意向被告隐瞒了自身年龄。其次,根据原告以王光华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要求劳动者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否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光华的身份信息显示的出生日期比原告的真实出生日期小约10年,即原告在2005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时的真实年龄为53岁,但原告使用王光华的身份信息入职被告处,即原告入职时称其年龄为43岁。本院认为,43岁的年龄属于青壮年时期。但根据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实际已有53岁,接近退休年龄,而年龄大小是影响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可接受的劳动强度、劳动体力等问题的直接因素,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聘用决定。但原告采用隐瞒自己真实年龄的方式应聘,致使被告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录用原告,双方因此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退一步来说,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于1952年12月11日出生,至2012年12月11日止,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故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12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成粒与被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成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王成粒已预交),由原告王成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好徐瑜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