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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洪文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文超,无业。2009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减刑于2012年11月2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4月15日因裁决明显不当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撤销裁决,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拘留;2013年5月30日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文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洪文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洪文超经事先联系,在无锡市永和路6号君来洲际酒店门口,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茂业豪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洪文超,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被告人洪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文超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洪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人洪文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文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又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文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文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文超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文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累犯、毒品再犯、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文超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文超适用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