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与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丹华。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胜恩。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与被告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7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起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定《旗杆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安装旗杆,合同标的26900元,预付款30%,余款待安装后付清,违约者按合同的30%赔偿。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款项,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从安装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旗杆生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定作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尚欠原告249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货款24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湖南天恩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