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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执业医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开设一个名为“新民接骨所”的个体诊所。2013年3月,孙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按照祖传秘方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移动公司家属院家中,私自配制用于治疗舒筋活血、消肿止疼的黑色膏药,并以每贴5元的价格销售。截止案发,孙某某共销出约1200贴,非法获利约6000元。2014年5月7日,新密市公安局与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民接骨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诊所及孙某某家中查获黑色膏药25.1公斤、膏药贴165贴、制药工具(铁锅、笊篱等)。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新密市开阳路开设一个名为“新民接骨所”的个体诊所。2013年3月,孙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按照祖传秘方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移动公司家属院家中,私自配制用于治疗颈肩腰腿痛的黑色膏药并对外销售。2014年5月7日,新密市公安局与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民接骨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诊所及孙某某家中查获黑色膏药25.1公斤、膏药贴165贴、制药工具(铁锅、笊篱等)。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上述事实被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及罚款53333.32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开阳路开办名为“新民接骨所”的个体诊所。其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及相关的药品经批准配制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在家里按照比例将乳香、没药、红花、血竭、三七、广丹等中药材倒进铁锅里,加入香油熬制两个小时,用笊篱把药渣捞出来,待药呈糊状,之后用铁勺将药膏涂到牛皮纸和帆布上,之后其就拿到接骨所里销售了。每贴膏药15克,价格为5元,其一共销售了1200贴左右,销售额大概6000元左右。该膏药可以舒筋活血、消肿止痛,用于治疗颈肩腰腿痛,患者服用后没有人出现不良症状。其有职业医师资格证。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7日,新密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和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密市开阳路孙某某开设的“新民接骨所”内,发现孙某某在仅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私自熬制黑色膏药,在现场发现黑色膏药165贴、部分未分装的黑色膏药80斤左右,在新密市北环路移动公司家属院2排4号孙某某家中的西院墙处,当场发现3把笊篱、2个铁锅、1个火炉、1个烧制缸盆等制药工具,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涉案的25.1公斤的膏药予以扣押的事实。4、调查笔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违法生产、销售假药后,对其生产、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5、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黑色膏药”为假药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的黑色膏药系假药。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孙某某制售假药经初步调查认定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5月7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7、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生产膏药时所添加的黄红色药材是黄丹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法对孙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的成分进行鉴定;因该膏药没有名称和生产日期,无法查询到孙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的批准文号。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孙某某生产、销售的黑色膏药按假药论处,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及罚款53333.32元的行政处罚。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膏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因同一事实所交纳的行政罚款可折抵相应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