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伟,庄志东,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宗顺明,无锡市天信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3467号申请执行人吴建伟。被执行人庄志东。被执行人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坊庄村。法定代表人庄志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宗顺明。被执行人无锡市天信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蒋坫村。法定代表人宗顺明,该公司总经理。吴建伟与庄志东、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宗顺明、无锡市天信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庄志东、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建伟借款2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万元(本金为400万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计算的期限为四个月),合计人民币224万元。宗顺明、无锡市天信农资有限公司对庄志东、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宗顺明、无锡市天信农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由权利向庄志东、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庄志东、宜兴市东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宗顺明、无锡市天信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许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