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佳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2010年7月27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某甲。被告陈某某系二婚,婚前生有一男孩叫陈家正。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彭某某带着儿子陈某甲一直住在娘家,被告陈某某则常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还时常与原告争吵打闹,以致两人的感情在婚后未能得到加深。原、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就一直两地分居的生活,距今己有2年多的时间,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回过家,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5、证人王小芳证言,6、证人罗利中证言,7、证人王小中证言,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己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查,对于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男孩陈某甲,建立了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陈某某常年在广东等地经商,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彼此之间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8月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于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次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一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