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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874号罪犯刘伟,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雅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伟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08年2月25日以(2008)川刑复字第63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刘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伟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审核同意,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患精神分裂症,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