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晓双与王雪岭等七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双,王雪岭,李英娟,李小光,崔井娟,徐洪生,信恒霞,华万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晓双,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法定代理人刘志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丽凤,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原告母亲)被告王雪岭,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王金浩父亲)被告李英娟,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王金浩母���)被告李小光,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李巍父亲)被告崔井娟,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李巍母亲)被告徐洪生,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徐圣琪父亲)被告信恒霞,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徐圣琪母亲)被告华万云,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系华梓豪父亲)原告刘晓双诉被告王雪岭、李英娟、李小光、崔井娟、徐洪生、信恒霞、华万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双诉称,2014月6月15日,原告刘晓双骑摩托车路过昌五镇昌盛村姜家屯后树带时,遇到在树林带里吃烧烤的王金浩、李巍、徐圣琪��华梓豪等人,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王金浩等人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刘晓双打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属将原告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当时由原告家人支付了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因王金浩等人未成年,七被告为王金浩等人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岭、李英娟、李小光、崔井娟、徐洪生、信恒霞、华万云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1、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证实:原告刘晓双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费用5586.00元。证据2、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主要证实:原告刘晓双所受伤害是轻伤。本院综合认证���下:由于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昌五派出所行政受案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刘晓双、王金浩、李巍、徐圣琪、华梓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七被告子女殴打刘晓双经公安机关行政受案的事实。原告对该卷宗无异议,由于七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卷宗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5时许,原告刘晓双骑摩托车去昌五镇昌盛村姜家屯后树带,在途中遇见王金浩、李巍、徐圣琪、华梓豪在路边吃烧烤,并与李巍发生口角,后被李巍等人殴打致伤。经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1、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14天后医疗终结。原告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586.00元。本院认为,对于王金浩、李巍、徐圣琪、华梓豪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四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七被告系侵权人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起事故中王金浩、李巍、徐圣琪、华梓豪将原告打伤,故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双在打架的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七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根据责任划分,七被告应承担费用为:医药费5586x70%=39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x9天x70%=3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x9天x1人x70%=315.00元;营养费50.00元x9天x70%=315.00元,共计485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岭、李英娟、李小光、崔井娟、徐洪生、信恒霞、华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晓双4855.00元;七被告对赔偿款485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雪岭、李英娟、李小光、崔井娟、徐洪生、信恒霞、华万云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