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官敬宝与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官敬宝,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14号申请人官敬宝。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翁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官敬宝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0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申请人官敬宝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息10%。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官敬宝每年向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索要,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以周转不开为由一直拖延,答应借款期限顺延,利息累计。最近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因发生重大情况,导致诸多债权人哄抢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财产,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资产被转移、隐匿,现情况紧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轩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官敬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轩志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