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赵日成、周小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赵日成,周小萍,江苏瀚森不锈钢有限公司,缪东印,缪东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5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18号楼。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代理人邰启晨,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日成。被告周小萍。被告江苏瀚森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缪东印,董事长。被告缪东印。被告缪东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化支行)与被告赵日成、周小萍、江苏瀚森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缪东印、缪东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邰启晨,被告赵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萍、瀚森公司、缪东印、缪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兴化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赵日成、周小萍向我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年利率7.2%,赵日成以其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华尔街2号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瀚森公司、缪东印、缪东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赵日成、周小萍逾期未偿还借款,赵日成尚欠借款本金984320.83元及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日成、周小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4320.83元,利息、罚息44228.93元(至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2、依法拍卖被告赵日成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华尔街2号楼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瀚森公司、缪东印、缪东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建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赵日成可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1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瀚森公司、缪东印、缪东俊对被告赵日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赵日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华尔街2号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4、个人贷款支用凭证及借款支用单1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赵日成发放贷款1000000元,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5、账户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赵日成欠原告借款本金984320.83元,利息、罚息44228.93元。被告赵日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请求原告不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小萍、瀚森公司、缪东印、缪东俊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建行兴化支行所举证据1、2、3、4已当庭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签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认,且对被告有利,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建行兴化支行与借款人赵日成、周小萍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兴化支行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可向借款人提供循环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及罚息以每笔借款所对应的支用单约定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日成、周小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华尔街2号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合同确定的期限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建行兴化支行与赵日成至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颁发了编号为“兴他项(2012)第08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以及编号为“兴抵字第20120614-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21日,缪东印、缪东俊与建行兴化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赵日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25日,瀚森公司向建行兴化支行出具1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表明其自愿为赵日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建行兴化支行向赵日成发放贷款1000000元,赵日成据此向建行兴化支行出具1份借款借据及借款支用单,借款支用单载明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日成、周小萍只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借款金984320.83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缪东印、缪东俊、瀚森公司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建行兴化支行向赵日成发放贷款后,赵日成、周小萍未按约还本付息,并拖延至今,构成违约。因此,建行兴化支行有权依据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且有权要求依法拍卖赵日成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偿还上述本息;缪东印、缪东俊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故缪东印、缪东俊依法应当对赵日成、周小萍承的全部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瀚森公司虽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但其向建行兴化支行主动提供其内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表明其自愿为赵日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份决议即具有对外效力,若赵日成违约,则瀚森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瀚森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权,故瀚森公司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日成、周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本金984320.8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为44228.93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立即拍卖、变卖被告赵日成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华尔街2号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2)第0847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兴抵字第20120614-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被告赵日成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义务。三、被告赵日成、周小萍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被告缪东印、缪东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瀚森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东印、缪东俊、江苏瀚森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日成、周小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968元,由被告赵日成、周小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赵日成、周小萍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缪东印、缪东俊、瀚森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