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希柱、王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希柱,王玉凤,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玉、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槲林前村。组织机构代码55335970-X。法定代表人毕继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希柱、王玉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希柱、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玉、曲延波,被上诉人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昊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墙砖,欠原告现金48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徐希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砖厂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整,¥48800.00元”,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徐希柱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卖至他人,赊欠原告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出售货物的承运人,在买受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代收货款,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被告徐希柱、王玉凤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希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欠条本身看,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表述欠款事实的意思表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希柱、王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佳昊公司货款48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徐希柱、王玉凤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多次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一批货物运往天律交付孙云涛(孙海涛)。货物装车后,被上诉人又委托上诉人将该批货物货款及之前货物尾款共计48800元一并收回,同时,先让上诉人为其出具一份欠款48800元的欠条。上诉人起初不同意,被上诉人拨打孙云涛电话,孙云涛认可欠款数额并答应货到后将48800元货款一并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说明欠款48800元的依据,为上诉人书写了一份欠款明细。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是为了防止上诉人将货款收回后私自扣留。上诉人按照要求将货物运至孙云涛处时,孙云涛以与被上诉人有其他纠纷,拒付该批货物的欠款,上诉人及时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积极履行委托事务,在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及时告知委托人。虽然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因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赚取运输费,双方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业务经理老白、孙云涛、上诉人在场的录音光盘来证明案件事实。但一审判决未提及该证据,属于遗漏证据。被上诉人及买受人孙云涛隐瞒存在纠纷的情况,诱使上诉人出具欠条属于欺诈行为。另一方面,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实际承运墙砖576块,按照当时单价计算,共计45104.8元,从欠款的形成数额来看,2013年6月16日货物价款与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符,证明实际欠款人并非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六个月时间,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一审法院违反规定,导致其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佳昊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上诉人又将货物卖给何人被上诉人不知道,也不认识孙云涛,与孙云涛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老白”这个业务员,双方不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徐希柱与被上诉人佳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涉案欠款48800元;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书写的“今欠砖厂现金肆万捌仟捌佰元整,¥488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欠款关系。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欠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依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发货单、证人刘永亮及白云彩的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涉案欠条所证明内容。上诉人主张证人白云彩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人身份,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中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徐希柱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出具欠条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欠条内容对上诉人徐希柱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欠款作为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4880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有超审限的情况,但该理由不是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作发回重审处理。至于上诉人二审申请追加案外人孙云涛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孙云涛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未申请追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徐希柱、王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琴审 判 员 刘念波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