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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洲与被告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洲,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梁洲。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委托代理人卢铭涛。被告熊益飞。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原告梁洲与被告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洲诉称,2013年1月17日2时30分,熊益飞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路段时,在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了由朱建军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货车侧翻压住了对向行驶由周发龙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造成周发龙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益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建军负次要责任。梁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30475元、施救费4150元、停车费85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475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人保周口分公司承保,由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即97632.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桂R×××××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梁洲;3、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2013)平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5、平南县广安汽修中心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6、桂评值道字(2014)01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所受损失为130475元;7、车损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5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过两次碰撞,在第二次碰撞中才与人保周口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全然的将其自行造成的损失也由人保周口分公司承担;基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人保周口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同时车辆有超载的客观事实,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计算10%的免赔率;本案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均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人保周口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人保周口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因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及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定损时间相隔1年,施救费、停车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定损价格过高,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定损较为合理,桂R×××××号小轿车大部分损失是由其自行碰撞树木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7均有原件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5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车损费、施救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2时40分,熊益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有一车大理石(核载32000KG,实载39960KG)由平南县镇隆镇方向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路段时,在超载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小车后,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之前由朱建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梁洲的发生事故受损后横停在其前方右侧道路上的桂R×××××号小型轿车,货车侧翻压住对向行驶来由周发龙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造成周发龙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豫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周口分公司根据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6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220000元的赔偿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了481896.45元的赔偿义务。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熊益飞,该车挂靠被告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桂R×××××号小型轿车两次受损作出桂评值道字(2014)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桂R×××××号小型轿车受损部件估价为130475元。梁洲自愿放弃主张朱建军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受损后横停在道路上,接着遭到了熊益飞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碰撞,桂评值道字(2014)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作出的受损部件估价为桂R×××××号小型轿车两次受损后的总和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只应就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桂R×××××号小型轿车即第二次受损的车损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桂R×××××号小型轿车第二次受损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桂R×××××号小型轿车第二次受损造成的车损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按桂R×××××号小型轿车综合损失的50%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30475元、施救费4150元、评估费5000元有评估结论书和发票原件证实,是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停车费850元不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R×××××号小型轿车因两次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39625元,其中各项的50%合计69812.5元(139625元×50%)为桂R×××××号小型轿车第二次受损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益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军负次要责任,经已经生效的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得到采信,并认定由熊益飞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朱建军负30%的赔偿责任;因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豫P×××××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车损费+施救费)给原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则赔偿不足的63312.5元(不包括评估费2500元)由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886.88元(63312.5元×90%)给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4431.88元(63312.5元×70%×10%)由朱建军负担,人保周口分公司合计赔偿43886.88元(4000元+39886.88元)给原告;仍有不足的2500元(评估费)由熊益飞负担70%即1750元,原告主张由熊益飞及车辆挂靠公司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则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50元给原告;朱建军负担30%即750元的赔偿责任,朱建军合计应赔偿5181.88元(4431.88元+750元)给原告,但梁洲自愿放弃主张朱建军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则朱建军应负担的5181.88元由梁洲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43886.88元给原告梁洲;二、被告熊益飞、商水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50元给原告梁洲;三、驳回原告梁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洲负担638元,被告熊益飞负担5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