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执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肖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执字第871号罪犯肖红,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156元。被告人肖红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以(2009)川刑复字第650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肖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肖红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审核同意,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以罪犯肖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肖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32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