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川与柴兆晖、朱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柴兆晖,朱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张川,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柴兆晖,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朱铁军,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张川与被告柴兆晖、朱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铁军系大武口区兰山阁韩式纸上烤肉餐厅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但该店实际由被告柴兆辉经营。自2012年4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烧烤所需的材料,至2012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200元,由被告柴兆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尚拖欠1万元未付。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3笔,货款共计24402元,该部分货款全部未支付,截止诉前被告拖欠货款总计3440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兆晖支付拖欠的货款34402元及预期付款利息3200元,以上共计376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铁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不在此处居住,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