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吸食毒品后沿抚远县抚远镇正阳路由东向西行走。高某某行至砖厂家属楼附近时,在一日杂商店购买了1把铁锤后继续沿正阳路向西行走。当高某某行至凯歌军品商店门口时,见门前停放一辆摩托车,便举起铁锤将邵某某银钢牌150型摩托车的1个大灯、2个边灯、1对反光镜砸碎;当高某某行至家乡渔饺子王饭店门口时,又使用铁锤将宋某某豪爵牌125-8型摩托车的大灯总成、仪表总成、转向灯总成、倒车镜总成、尾灯砸碎;高某某继续向西行至龙艺婚纱摄影店门口时,又用铁锤将魏某某的黑DK26**号本田雅阁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高某某损毁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75元。庭审前,高某某按损毁财物的价值,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邵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