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NAN MYA YIN与彭兴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N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N某某,女,缅甸籍,1980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筝,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满族,1962年9月19日生。原告N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N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仅共同在昆明明洪教育学校投资了人民币50000元。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对事件认知不同,导致经常争吵,目前被告还经常威胁原告,让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不能维系,故现提出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划分共同财产,即在昆明明洪教育学校投资的人民币50000元的股份;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N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二、租房合同。欲证明:被告现在居住地址。三、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已经向西山区法院起诉过离婚,当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自愿撤诉,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N某某与彭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N某某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彭某某离婚,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N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并陈述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债务。原告陈述现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秋苑小区一期15栋1单元201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院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经2014年3月10日的诉讼并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态度比较坚决,夫妻感情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N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N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N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