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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蔡×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137号原告蔡×,女,1991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结婚,婚内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前及婚内,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6-9肋骨骨折。且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曾于2010年7月2日,因虐待前妻董某某致死,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现原告经被告多次殴打后,每日处于极度恐惧之中,欲通过离婚远离被告的折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于2009年8月份自行相识,201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是二婚,被告之前的婚姻没有子女,原、被告婚后没有子女。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基本上就是两天殴打一次,拳打脚踢,被告总是认为原告跟别人的关系有问题,不让原告跟别人接触。有时候被告也会因为家庭琐事联想到以前的事情或者工作上不顺心就打原告。被告婚前很长一段时间在坐牢,从2009年8月开始被羁押直到2014年3月才出狱,所以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不是很了解。被告入狱期间,原告与被告有过联系,原告去看望过被告,但是很少。双方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各1张、照片13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京东中美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经询,原告表示其曾在三河市燕郊镇派出所报了两次警,有报警记录,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了,报警用的手机在被告处,手机卡也是被告的,所以没有办法查询通话记录。现就原告受伤系被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未举证。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当面送达了2014年10月10日上午8:40在四层第九法庭开庭的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承办人曾接到一自称被告朋友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被告因病已于2014年9月16日住院治疗,故无法到庭应诉。承办人告知对方,庭后将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当天本案先行缺席审理。若庭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将择期再安排双方重新开庭。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应诉的事实,本案将以当天缺席审理情况为准,进而缺席判决。庭后,承办人致电被告,告知其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但被告迟迟未交。承办人于2014年10月16日按照被告在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30到四层第九法庭就未按时出庭应诉一节进行谈话的传票,后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长期不接”为由被退回。2014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一自称被告朋友的男子送交的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册,京东中美医院2014年9月18日和10月9日向被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各1张和2014年9月18日《出院证明》1张。其中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中医诊断:消渴症,气阴两虚;西医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消渴症,气阴两虚;西医诊断:1、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2、脂代谢紊乱。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规律运动;2、监测血糖、血脂,1周后复查肝功、血脂;3、门诊随诊;4、出院用药”。另附有“王×”签名的《申请》一张,大意为被告现患有糖尿病、肝病,医嘱建议入院治疗,因无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在家中养病。现被告心中焦急、心力疲惫、没钱住院治疗,心情比较灰暗,申请延期开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照片、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夫妻双方应当及时沟通、相互理解,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且双方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但原告就其主张均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且据原告自称,双方相识、相知、相爱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即使在原、被告婚前,被告因罪服刑期间,原告也坚持看望被告,联络感情,并在被告出狱后两个月即与被告结为夫妻,可见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于夫妻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则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冷静理性处之。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暂以不离婚为宜。但应当指出的是,若被告出现损害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及时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使被告为其行为承担应有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说明情况。向本院提交被告相应病历材料和书面申请的人员未取得被告授权,且从书面申请内容看,被告在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并未住院治疗,病历材料中也未显示被告患有足以导致其行动不便的疾病。故对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的原因本院无从核实,应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