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晓军。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宋陶、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傍晚,在太仓市娄东街道宗艺花苑9幢208室自己家中,因赡养母亲问题与哥哥倪某乙、侄子倪某戊发生纠纷,互相殴打,被告人倪某甲头部轻微受伤。后被告人倪某甲为报复,在宗艺花苑小区门口,竟持菜刀追砍倪某乙妻子被害人吴某,致吴某枕骨骨折、身体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内部矛盾得以缓解;3、被告人倪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本案由家庭内部矛盾引起,被告人一时情绪失控,伤害了被害人。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傍晚,被告人倪某甲在太仓市娄东街道宗艺花��9幢208室自己家中,因赡养母亲问题与哥哥倪某乙、侄子倪某戊发生纠纷,双方以拳打等方式互相殴打,被告人倪某甲头部轻微受伤。后被告人倪某甲见倪某乙妻子被害人吴某在宗艺花苑小区门口,遂持菜刀追砍倪某乙妻子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枕骨骨折、身体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吴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陈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被害人吴某伤情照片、被告人倪某甲受伤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倪某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倪某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故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