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06号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况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周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我们在原涪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况某甲、次子况某乙。后因被告打牌赌博,致我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现我们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涪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17日生育长女况某甲,2006年5月23日生育次子况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一起生活,双方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