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与张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张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3301-2,住所地温宿县沙河镇。法定代表人张海生,任团长。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五团十八连报账员。被告张华,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兰(系被告的妻子)。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以下简称五团)与被告张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团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燕与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团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与原告下属十八连补签《团场土地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五团十八连288.1亩农耕地用于种植黄贮,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种植了该土地,原告为被告垫支了生产资料等费用。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及原告垫付的生产资料款等费用共计294154.51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农资款等各项费用294154.51元(承包费172860元、肥料46025.5元、地膜16065元、水费35614.96元、资金占用费7721.08元、其他直接费15867.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886.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华辩称,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团场土地承包责任书》是一份提前打印好的合同,被告签字时,合同中现在用钢笔填好的内容都是空白的,是后来填上的,因此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并且被告种地时,十八连连长承诺该地不上交,对原告诉称的费用只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来到五团十八连承包了288.1亩土地种植黄贮。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场土地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五团十八连连长及指导员代表原告与被告在责任书上盖章、签字。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种植作物为黄贮,经营田按照市场规则约定缴纳承包费,每亩上缴840元,合计242004元,缴纳自理金480元/亩,合计138288元。2013年被告按责任书约定在该土地上种植了黄贮,并在原告处赊账领取了肥料、地膜等农资,拖欠原告承包费、原告垫付农资、水费等费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责任书约定的480元/亩自理金。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种植上述土地拖欠原告的各类费用进行了核对,其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赊账领取的肥料重量及原告统一核定的肥料价格,由此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肥料款46025.5元,同时被告认可欠原告地膜款16065元、水费35614.96元、其他直接费15845.5元(其中滴管折旧费11524元、防雹费4321.5元)。被告认可原告计算承包费172860元(288.1亩×600元/亩)的方法,但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对资金占用费7721.08元及其他直接费当中的配水员工资720.25元、林带放水人工费分摊345.72元不予认可。原告曾经直接扣除被告名下的收入10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张华承包黄贮地账目清单、《团场土地承包责任书》、肥料地膜出库单、水费明细清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场土地承包责任书》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责任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也实际种植了该土地,则被告应按责任书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72860元(288.1亩×600元/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240元/亩承包费的上缴利益,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肥料款46025.5元、地膜款16065元、水费35614.96元及其他直接费中的滴管折旧费11524元、防雹费4321.5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自理金通常在承包户种植土地前交纳,承包户未交纳自理金,作为土地管理方的原告可以不将土地包给被告,本案责任书虽然约定被告应上缴自理金,但并未明确缴纳自理金的时间,因此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理金的过错不完全在被告一方,原告以被告未缴纳自理金便收取自理金的资金占用费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收取配水员工资720.25元、林带放水人工费分摊345.72元,因该二项费用系连队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不在责任书中约定,同时原告未拿出证据证实在被告种植十八连土地时明确告知了被告应交纳该二项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收取该二项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责任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上交承包费的时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曾在2014年1月1日向被告索要过承包费,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886.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签订责任书时,责任书中用钢笔书写的上交费用等部分为空白,因此不认可责任书的内容,且连队领导承诺该地不上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原告亦否认该说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承包费172860元、肥料46025.5元、地膜16065元、水费35614.96元、滴管折旧费11524元、防雹费4321.5元,合计286410.96元,减去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已收取的1043.5元,还剩285367.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35元,合计4123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负担503元,被告张华负担3620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宏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