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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蒋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蒋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西江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化准,公务员。原告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通公司)与被告蒋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国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青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告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化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中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助理工作,因转账工资或者工作业务往来需要,被告持有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信用卡,账号:6226230023375742留存在原告电脑系统中。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打款转账给一个客户时错误转到了被告蒋玲的账号上。因被告蒋玲已离职,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将事情缘由向被告说明,被告也承认其在手机上接到了银行发来该笔款项进账的短信提示。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一拖再拖拒不还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派法律顾问到被告住所寻找其并说明此款的性质以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希望被告能够主动返还误打款项。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币468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客户冯颖的业务费人民币46800元通过兴业银行误转到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蒋玲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南宁中通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46800元是事实,但原告把46800元打进被告的账户是用于补发被告的工资以及偿还信用卡的款项。理由是:1、自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财务助理工作,直到2013年12月31日离职。在2011年8月的时候,原告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处罚款30万元后,被告的工资就没有能够得到正常的发放,直到被告离职的时间,原告总共欠了被告11个月的工资共计23167.19元。原告所欠的工资的事实,在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上,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韦爱华和经理梁梅艳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2、原告单位被罚款30万元后,原告的资金周转出现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便从法人代表戴建华、总经理梁峰、员工梁梅艳和被告等人一起办理各大银行信用卡,套取卡内的满额信用额度现金,用于原告单位资金账上的周转。其中使用了被告的四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中通公司使用被告上述四张信用卡欠款共计28491.28元。原告上述两项共欠被告款项为人民币52658.47元。此后,被告多次催原告偿还这笔款项,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就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进行仲裁。据此,被告所获款项46800元并非是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韦爱芬是企业股东之一;3、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复印件,证明梁梅艳是原告中通公司临时负责人;4、被告出具的《关于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借用蒋玲名下信用卡的情况说明》、《关于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拖欠蒋玲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信用卡款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24167.9元的事实;6、QQ聊天记录和信息记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信用卡的事实;7、被告持有的农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四张信用卡由原告在公司套现及最后欠款记录情况;8、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通知》、《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工资拖欠纠纷已提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9、被告中通公司2012、2013未发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10、被告工商银行尾号8406、8577的银行卡,光大银行尾号5022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账,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南宁中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汇款是支付工资,不是误汇款进被告账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5、6、9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7、8、10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玲2010年11月1日在被告南宁中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业务往来和工资转账需要,被告在原告电脑系统中留存有一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信用卡,账号:6226230023375742。2013年12月31日被告蒋玲从原告公司离职。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需要将一笔业务经费46800元转账给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20号客户冯颖时,错误将该款项46800元转到了被告蒋玲的账号上。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发现转款错误后打电话将事情缘由向被告蒋玲说明,并要求被告蒋玲返还该笔款项。被告蒋玲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人民币46800元,但以原告公司尚欠其工资和信用卡业务经费为由不同意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6800元。另查明,原告蒋玲与被告中通公司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一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把应当汇给客户冯颖的业务费人民币46800元,错误地汇到被告蒋玲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账户内,被告蒋玲对收到原告的汇款项人民币46800元没有否认。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兴业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后,继续占有原告的上述46800元汇款并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南宁中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汇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46800元是原告用于补发被告的工资以及偿还信用卡的款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其的工资及信用卡欠款的问题尚在仲裁阶段,未有定论,且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纠纷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玲将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6800元返还给原告南宁市中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蒋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国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青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