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陈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陈晨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号。负责人:李战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海品,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华盟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赵灵娟。被告:陈晨凯。委托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陈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回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晨凯签订编号为2012年瓯海(抵)字01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晨凯提供其坐落于温州市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18幢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6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5-191348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卡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瓯海)字036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具体以抵押人为被告陈晨凯,编号为2012年瓯海(抵)字01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被告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从2014年6月7日起借款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525.11元,尚欠借款本金2439474.89元、2014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7635.83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439474.89元、利息7635.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以本金2439474.89元与利息7635.83元之和计244711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陈晨凯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18幢6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最高限额350万元内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被告陈晨凯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本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被告陈晨凯答辩称:一、被告陈晨凯应在借款人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抵押责任,现在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还有还款能力。二、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还设有其他担保,被告陈晨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三、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晨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晨凯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未按期偿还的利息,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由被告陈晨凯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陈晨凯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陈晨凯要求追加其他担保人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439474.89元、利息7635.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以本金2439474.89元与利息7635.83元之和计244711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根据编号为2012年瓯海(抵)字01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陈晨凯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18幢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6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5-191348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3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6377元,减半收取13188.50元,由被告温州市信康贸易有限公司、陈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回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建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