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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9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县。2014年1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浩然,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重庆××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强,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邹浩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重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的销售业务。期间,曾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货款供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曾某让遂宁市×××大药房负责人龙某某将给××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658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同事严某的银行卡上,后严某将钱取出交给曾某;2、2013年3月30日,曾某让遂宁市×××大药房负责人龙某某将给××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5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同事严某的银行卡上,后曾某将该钱取出;3、2013年4月24日,曾某让遂宁市×××大药房负责人龙某某将给××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783元转账至曾某的银行卡上;4、2013年5月9日,曾某让遂宁市×××大药房负责人龙某某将给××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2040元转账至曾某的银行卡上;5、2013年5月4日,曾某让渠县仁×大药房负责人余某将给××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976元转账至曾某的银行卡上;6、2013年6月13日,曾某让巴中市巴州区×××大药房负责人金某某给××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818元转账至曾某的银行卡;7、2013年6月27日,曾某让什邡市××大药房负责人周某某将××医药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4077元转账至曾某的银行卡上。曾某将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171352元挪用后供个人使用。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本区茶园“城南家园”×组团×单元×栋×号的暂住地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全洲医药公司的报案材料、挪用公司货款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司员工档案表、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对账说明、公司销售出库单、货物托运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全洲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的陈述,证人龙某某、严某、张某、余某、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7135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已代全洲医药公司偿还欠款161861.7元,应视为已退出赃款。而被害单位全洲医药公司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被害单位是否存在欠款,被告人曾某是否代被害单位偿还欠款均属另外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其他民事法律程序解决。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未退赃,在庭审期间亦无退赃表现,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向被害单位重庆全洲医药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7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