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温业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业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藤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业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黎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业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业来及指定辩护人黎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温业来以向胡武深讨回2000元欠款为由,进入藤县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胡武深家中,持刀将被害人黄某芬、黄柱某、胡某宇三人斩伤。经鉴定,胡某宇的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残疾;黄某芬头部损伤构成重伤;黄柱某的颈部及四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业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业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温业来以向胡武深讨回2000元欠款为由,进入藤县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胡武深家中,看到黄某芬、黄柱某正在厨房里做饭。被告人便走进去,叫黄柱某把前年胡武深借的钱还回给他,黄柱某不同意还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温业来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往黄柱某的头部和面部砍,黄某芬闻讯过来救助,温业来又往黄某芬头部砍了二刀,后来胡某宇走进厨房,温业来用刀砍向胡某宇,将胡某宇头部砍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又砍了一刀胡某宇的头颈部。被告人温业来砍伤三人后,即逃离现场。经藤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胡某宇的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残疾;黄某芬头部损伤构成重伤;黄柱某的颈部及四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温业来主动到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于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在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胡武深家中用刀砍伤黄某芬、黄柱某、胡某宇的事实,并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18时35分接到报警称藤县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大黎派出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业来出生于1975年9月5日,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黄某芬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芬被人用刀致伤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骨、眶外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颞顶部软组织裂伤。4.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黄柱某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柱某被人用刀砍伤头部、颈部及双上肢。5.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胡某宇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宇被人用刀砍伤头部及左颌面部。6.藤县公安局大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2日18时,被告人温业来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并供述其持刀砍伤黄某芬等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敏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与温业来结婚,2013年7月份双方离婚了;其跟温业来在闹离婚期间,温业来曾打过电话给其二姐胡素英,扬言如果其要和他离婚,他要杀死其全家;其母亲黄某芬、嫂子黄柱某、侄子胡某宇被温业来斩伤的事实。2.证人覃某英、江某献、胡某松、黄某连、胡某坚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黄柱某、黄某芬、胡某宇被人斩伤。其中覃某英、江某献、胡某松、胡某坚4人还证实听到黄柱某说是温业来将他们砍伤的事实。3.证人郭某积、江某峰、温某志的证言,证实温业来投案的经过。4.证人郭某荣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3年11月20日,黄某芬、黄柱某、胡某宇在家里被人斩伤的事实。5.证人江某凤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开刚黑的时候,其在家听到邻居黄柱某的呼救声,后来听说黄柱某、黄某芬、胡某宇被人斩伤。6.证人江某盛的证言,证实听说黄柱某、黄某芬、胡某宇被温业来斩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芬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其和黄柱某、胡某宇三人在厨房被人用刀斩伤,其本人被伤头部及面部,黄柱某和胡某宇被斩伤头部。2.被害人黄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其本人及其家婆黄某芬、儿子胡某宇在家里被人持刀斩伤,其认为斩伤他们的人是温业来。并证实温业来已与胡某敏离婚,温业来曾打电话给胡素英恐吓说要斩其全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业来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其在黄某芬家将黄某芬、黄柱某、胡某宇砍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藤)公(刑)鉴(活检)字(2013)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黄柱某2013年11月20日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其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物体所伤,其颈部损伤致后颈部形成一处创口,长度为11.5cm,四肢损伤致四肢形成创口,累计长度为37.8cm,并左侧挠骨骨折、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均已达到轻伤鉴定标准,初步评定被害人黄柱某的颈部及四肢损伤程度为轻伤。2.(藤)公(刑)鉴(活检)字(2013)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芬2013年11月20日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其头部损伤特点,符合锐器物体所伤,其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达到重伤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为重伤。3.(藤)公(刑)鉴(活检)字(2014)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宇2013年11月20日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其面部损伤后行面部制皮手术,现遗留有明显的瘢痕,瘢痕大小为22.5cm,其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4.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业来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指认、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藤县大黎镇兴安村三门组胡武深屋厨房处,现场残留有血迹。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业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构成了九级伤残,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业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温业来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业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植彬代理审判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