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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元海与徐大磊、刘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王元海。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磊。被告刘明昊。原告王元海与被告徐大磊、刘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海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磊、刘明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刘明昊作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损失0.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徐大磊、刘明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大磊、刘明昊给原告王元海出具“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徐大磊用途经营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100000.00¥备注: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担保人:刘明昊借款人:徐大磊。”的借据一支,该借据划线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被告徐大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明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29日,通过原告王元海之妻王永江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被告徐大磊账户5万元,在临朐县龙韵文化城徐俊超门头交付被告(徐大磊)5万元现金,在场人徐俊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大磊借原告王元海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大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王元海与被告徐大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大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明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王元海与被告刘明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明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明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止,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被告刘明昊应当对被告徐大磊向原告王元海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大磊、刘明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海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明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明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大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徐大磊、刘明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