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马某,无业。被告:邵某甲,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我也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我不同意每个月2000元的抚养费,我认可每年2000到4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育有一子邵某乙,于2012年12月21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祥里园7号1-13-3室商品房一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该房的银行住房贷款,每月还款1700多元;婚生子邵某乙为非农业人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证明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庄河市东房身边防派出所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邵某乙系非农业人口,其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依照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22516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1258元(22516元/年÷2人=11258元),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故本案不予调整,若日后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产生纠纷的,原、被告均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邵天朗(2012年12月21日)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1258元(22516元/年÷2人),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