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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潘伟与余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余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113号原告潘伟。委托代理人万红军,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晃。原告潘伟诉被告余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请求判令:余晃向潘伟归还借款本息1200000元,其中应立即归还600000元,余款60000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00元。被告余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潘伟与余晃系朋友关系,余晃于2011年2月22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向潘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88000元。余晃另于2011年11月1日向案外人周境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潘伟于2013年9月27日受让了该笔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余晃。上述三笔借款,余晃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3日,余晃向潘伟出具了承诺书,表明至当日止所欠潘伟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2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400000元,余款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00元,但余晃之后并未依承诺归还任何款项,至2014年10月止,已拖欠借款本息600000元,潘伟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保护,潘伟通过直接出借款项和债权受让的方式享有对余晃债权,双方通过承诺书明确了具体金额及还款方式,亦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余晃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该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息为1200000元,其中至2014年10月止的到期款项600000元余晃应立即归还,余款600000元余晃应在2014年10月31日、11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当月的200000元支付到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晃应向原告潘伟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款人民币60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每月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余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余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