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小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延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缺席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刘延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3237号原告: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3甲号。法定代表人:张萍。被告:刘延富。原告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延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原告与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末期间的物业费341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411元、滞纳金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延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华诚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业主,被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末共计拖欠物业费3411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411元(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末)。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