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周某,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孔宁,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钦智,男,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宁、被告李某0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及李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相识一年,先举办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2、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住所,被迫在娘家居住。3、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5万余元,并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患有癔症、低血压。2013年6月份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9日出院,此后一直居住的其父母家,其父母及姐姐在被告看病期间支付过相应费用。后曾到济南市泉城医院、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及聊城市交通工人医院等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9181.91元。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聊东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钦智达成协议:被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嫁妆折价、医疗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3、济南市泉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7张;4、医疗单据22张;5、银行刷卡存根7张;6、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至今两年多,但近年来双方生气分居已一年多。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其嫁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嫁妆折价、医疗费用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的嫁妆归原告周某所有;三、原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嫁妆折价、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4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