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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勤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勤,张艳华,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霞,女,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信贷员,住磐石市明城镇胜利街。被告:于勤,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滴达山屯。被告:张艳华,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滴达山屯。被告:韩文,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滴达山屯。被告:于春艳,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滴达山屯。被告:赵玉成,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解家街屯。被告:王小红,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明城镇联合村解家街屯。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勤、张艳华、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霞,被告于勤、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华、韩文、赵玉成、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于勤在我公司所属明城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被告韩文、赵玉成与被告于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于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艳华、于春艳、王小红分别为于勤、韩文、赵玉成的配偶。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勤、张艳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05.09元,本息合计33,905.09元,被告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勤、于春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韩文、张艳华、赵玉成、王小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于勤、张艳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于勤、于春艳没有异议,被告韩文、张艳华、赵玉成、王小红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默认,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勤在原告所属明城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4日。被告韩文、赵玉成与被告于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于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艳华、于春艳、王小红分别为于勤、韩文、赵玉成的配偶。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勤、张艳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05.09元,本息合计33,905.09元,被告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勤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勤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艳华、于春艳、王小红分别为于勤、韩文、赵玉成的配偶,其有责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因在借款合同中其已签字,表示其已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韩文、赵玉成订立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对被告于勤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勤、张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05.09元,本息合计33,905.0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于勤、张艳华承担,被告韩文、于春艳、赵玉成、王小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