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公司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某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公司。代表人沈某某,系分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敦化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逮捕,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某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某某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华分公司、长春市轨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分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承揽长春市教育系统学校宿舍改造及新建等工程,被告人沈某某为使其上述联营单位在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为谋取工程项目,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竟争手段,于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多次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40万元,向长春市教育局学校后勤管理中心原主任孔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3万元。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行贿数额共计253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于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孔某、高某某、战某某的证言,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宏达集团文件,联营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岗位证书,马某及孔某任职证明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组,破案经过及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宏达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给沈某某打电话,询问工程款到账没有,孩子从澳洲回来了,这是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被告人沈某某给马某送去50万元。另外一笔是马某向被告人沈某某借钱买房子,还钱时沈某某少收50万,辩护人认为这两笔100万元钱应定为索贿不应定为行贿。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某在追诉前能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采纳。根据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长春市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祥臣审判员 朴松哲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