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兰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被告兰某,女,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拴贵、马建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5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999年9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10月,双方在山东威海共同打工期间,被告不语外出,与自己分居生活至今,自己虽多方寻找,但均未找到,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兰某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谁生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示被告上学期间的团员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姓名为兰某。3、出示被告给原告所写信件的信封两个,证明被告的姓名为兰某。4、出示被告之父兰某某给被告所写信件信封一个,证明被告的姓名为兰某。5、出示旬邑县马栏镇阳坡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叫兰某及长期在外不归的情���。7、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外出7、8年并至今未归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已2、3年未归,且与自己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兰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为:1、对旬邑县马栏镇阳坡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家期间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现在的生活现状自己并不了解及被告真实姓名的事实。2、对旬邑县马栏镇阳坡头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家期间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现在的生活现状自己并不了解及被告真实姓名的事实。针对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所��证据综合原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阳坡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团员证、信封三个,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张某乙、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当庭证言不予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收集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3月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9年5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999年9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在山东省威海市打工并很少回家,孩子则在家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期间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被告不语外出与自己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所证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审员张拴贵人民陪审员 马建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