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寻衅滋事分别于1996年1月16日、2002年9月17日被行政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芝罘区芝罘岛小宋快餐店内,因向店主宋某某借用酒杯被拒,持刀将宋某某左臂、背部砍伤,致宋某某愈后左上臂中端外侧遗留一长11.5厘米疤痕,左前臂上端外侧遗留一长3厘米疤痕;左背部遗留一长5.5厘米疤痕。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上肢所受损伤为轻伤;背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某、车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条,(90)烟芝法刑字第58号、(2003)烟芝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身体患有疾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所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身体患有疾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考量上诉人张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基础上对其进行量刑的,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