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逍遥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疆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乌鲁木齐逍遥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英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逍遥旅行社)与被告新疆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遥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新旅游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英、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逍遥旅行社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被告签订“魅力海岛”产品接待确认书。约定由原告接待被告代理的25人海南6天往返旅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团款98080元,该款项应当在旅游结束后5日内(即2014年2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30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3080元及利息380元(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6个月,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新旅游国际旅行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接乌鲁木齐一方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一方装饰公司)员工组织的旅游团后转给了原告,后因海南地接社(海口民间旅行社)的一个导游消极怠工引起客人不满。在旅游结束之后,原告、地接社、一方装饰公司和我公司四方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客人10000元损失并补偿客人南山一日游,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支付。因此,尾款13080元未给原告支付。给客人赔偿10000元损失及南山一日游折抵尾款13080元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逍遥旅行社(委托社)与被告新旅游国际旅行社(代理社)签订《“魅力海岛”产品接待确认书》一份,由被告新旅游国际旅行社将其承接组团的一方装饰公司25人前往海南旅游业务委托给原告逍遥旅行社。确认书约定:“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月15日;产品名称为‘民间·三亚魅力海岛’;团款98080元,确认后24小时付清80%,剩余团款于旅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客人在海南签署的团队行程变更确认表即意见单为合同附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以游客在海南自行填写的《团队质量回访表》为衡量游客旅游满意度的主要依据。”确认书签订后,新旅游国际旅行社向逍遥旅行社支付了团款85000元。逍遥旅行社如期发团,并将该旅游团就具体接团业务交由其长期合作的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游客在海南旅游期间,因海口民间旅行社的导游吴青与游客发生矛盾,更换由导游赵剑峰负责带团。旅游结束前,旅游团的王新华、沙苏娥、陈辉三名游客为海口民间旅行社填写了《团队质量回访表》,在意见栏填写了“无投诉”字样。旅游结束后,新旅游国际旅行社以游客对逍遥旅行社的工作不满意为由,要求将剩余的团款用作对游客的补偿,遭到逍遥旅行社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逍遥旅行社遂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游客名单、团队质量回访表,被告提供的证明、录音资料等书证即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魅力海岛”产品接待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期完成了接团旅游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团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提出的因游客对原告不满意需扣款予以补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给付合同项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3080元,并选择按照月利率4.875‰由被告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13080元;二、被告新疆新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逍遥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38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阳 更多数据: